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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发 票如何处理

作者:yingcai  点击:2485 次  发表时间:2013-02-03 14:29:02

   纳税人丢失发 票,大多是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发 票取得方用开具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等资料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丢失空白发 票如何处理
 
    1.纳税人丢失空白增值税专用发 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使用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 票,发生发 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因此,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名称、发 票份数、字轨号码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然后填报《发 票丢失被盗登记表》,持IC卡到国税主管机关办理电子发 票退回或作废手续。
 
    税务机关对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 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保管发 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丢失空白普通发 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丢失普通发 票的纳税人必须自行到辖区内的地级市报刊上刊登丢失声明,然后填报《发 票丢失被盗登记表》,持IC卡到国税主管机关办理电子发 票退回或作废手续。
 
    税务机关对丢失空白普通发 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 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保管发 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如何处理
 
    纳税人将已经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丢失,应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各联次,具体处理分为已认证和未认证两种情形。
 
    1.发 票开出未认证情形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发 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增值税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发 票联,可将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 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 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4)纳税人丢失记账联的,如果发 票开出后尚未寄出,开票单位可以将发 票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 票联复印件,与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的记账联,作为记账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作为记账凭证。
 
    (5)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全部联次处理:纳税人在认证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全部联次,按丢失空白专用发 票处理。
 
    2.发 票开出已认证情形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发 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 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发 票联,可将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4)一般纳税人丢失记账联的处理:如果发 票开出后尚未寄出,开票单位可以将发 票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 票联复印件,与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的记账联,作为记账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作为记账凭证。
 
    (5)丢失全联次处理:纳税人已认证,但丢失发 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税务机关对丢失发 票的纳税人,可以按发 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保管发 票的情形,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作为记账凭证。
 
    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 票如何处理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 票,大多是由保管不善造成的。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发 票取得方用开具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等资料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1)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 票的发 票联,应根据发 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丢失发 票,应于发 票丢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纳税人丢失发 票办理丢失声明的,必须在具有全国报刊号的报纸上刊登。
 
    (2)开具发 票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 票联,应重新开具发 票交对方入账。重新开具发 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丢失发 票的客户名称、发 票种类代码和号码、金额,开票单位。开具发 票方记账时附上丢失发 票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账凭证。
 
    (3)取得发 票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 票联,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发 票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实行电子发 票的,由开票方按丢失发 票代码、号码查询打印(复印)发 票图片,加盖开票方公章作为入账凭证。
 
    发 票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只能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不能直接代作原始凭证。发 票复印件经提供原件的单位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
 
    (4)纳税人将在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的发 票联或记账联丢失,可向开具发 票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曾于X年X月X日开具XX发 票,说明取得发 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写金额、发 票字轨、发 票编码、发 票号码等的书面证明,或要求开具发 票的税务机关提供所丢失发 票的存根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合法凭证入账。
 
    (5)纳税人丢失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应取得发 票联复印件,发 票复印件经提供原件的单位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
 
    (6)纳税人丢失普通发 票全部联次的,按丢失空白普通发 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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